三、質押后注冊商標價值變動的處理問題
1、注冊商標價值的增加問題
在質押期間,注冊商標的市場價值可能會上升,這對于質押雙方當然是好事,這里的問題主要是質押期間注冊商標增加的價值的歸屬問題。基于質押的特點,質押財產在質押期間仍歸出質人所有,質押財產在質押期間的收益和風險也應由出質人享有和承擔。因此,注冊商標在質押期間產生的增值,應當由出質人享有。
2、注冊商標價值的減少問題
其一,因出質人的原因導致注冊商標的價值減損。出質人的下列行為可能導致質押商標權價值的減少:因其違法行為而導致其注冊商標被撤銷;因其商品或服務質量降低而導致其注冊商標的價值降低;因其宣傳力度的減小而導致其注冊商標的價值降低。
依物權法第229條之精神,對這一問題的處理準用該法有關動產質押的相關規定:質物因出質人的原因有價值減損之虞或危險而害及質權人的利益時,質權人有權要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出質人不提供的,質權人可以拍賣、變賣質押財產,并與出質人通過協議將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但這一規定只能用來解決注冊商標的價值有減損的危險、尚未減損的情形,如果注冊商標的價值已經發生了減損的情形,該如何處理?筆者以為,這種責任當然應當由出質人承擔,質權人可以通過要求出質人提供新的擔保,或者要求出質人償還債務等方式保障其債權的實現。
其二,因質權人的原因導致注冊商標的價值減損。注冊商標的價值在質押后也可能因質權人的多方面的行為而減損。比如,質權人違反約定自行使用或許可他人使用出質人的注冊商標,因所用商品的質量低劣而損害了該注冊商標的聲譽;又如,質權人未按照約定對注冊商標進行必要的宣傳,造成該注冊商標知名度的降低。根據物權法的規定,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擅自使用、處分質押財產,給出質人造成損害的,或者因保管不善致使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或者未經出質人同意轉質,造成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均應當向出質人承擔賠償責任;質權人的行為可能使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出質人可以要求質權人將質押財產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償債務并返還質押財產。這些規定雖然是直接針對動產質押的,但其所規定的情形同樣可能發生在已經設定了質押的注冊商標身上。因此,在我國法律未針對商標權質押作出直接規定之前,這些規定也可以參照適用于注冊商標質押。
其三,因其他人的原因導致注冊商標的價值減損。比如,由于他人假冒注冊商標,致使出質人的注冊商標的聲譽受損;再如,由于他人對出質人的商品或注冊商標進行誹謗而使其注冊商標的聲譽受損。筆者以為,對于這一問題可以有兩種救濟方式:一是由出質人追究侵權人的侵權責任,所得賠償金應當優先用于對質權人進行清償;二是由質權人行使物權請求權和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一方面要求侵權人停止侵害,回復注冊商標的狀態,另一方面要求賠償已經造成的損害,并將賠償金用于擔保其債權的實現。
四、商標權質權的實現問題
對于知識產權質權的實現方式,我國物權法沒有直接規定,而是準用該法有關動產質權的實現方式的規定。但該規定在適用于商標權質押時有一些特殊問題需要注意。
1、以商標權折價清償的問題
其一,對協議折價的限制問題。在折價清償時,注冊商標所折合的金額通常由出質人和質權人協商確定。但是,基于我國合同法有關無效合同的規定,有兩種折價協議應當被禁止:一是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協議,再就是損害國家利益的協議。當出質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全部債務時,如果出質人與質權人對注冊商標協商確定的價額過低,就會損害到對其他眾多債權人的清償;而如果出質人的財產屬于國有資產,雙方故意將注冊商標折合的價額確定得很低,或者,如果質權人的財產屬于國有資產,雙方故意將注冊商標折合的價額確定得很高,均會造成國有資產的流失。
其二,對質權人受讓商標權的限制。折價清償的結果是質權人獲得了質押的商標權。根據商標法相關規定,注冊商標專用權是授予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如果質權人不是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人,就不能取得商標權,也就不應通過折價受讓質押商標權的方式實現其質權。另外,每一個商標權都要受到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圍的限制,如果質權人所經營的商品不屬于質押的注冊商標所核定使用的商品,那么質權人就不宜通過折價受讓的方式取得商標權。因為這種折價受讓的結果不符合商標局授予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初衷,即使質權人在后來有可能取得相關商品的生產經營權,也會使注冊商標的使用價值在較長的時間內被閑置。
2、商標權變價的問題
其一,質權人能否直接轉讓商標權?我國的相關法律雖然沒有對注冊商標轉讓人的資格作出規定,但根據商標法實施條例相關規定可以看出,商標權的轉讓人一般應指商標注冊人。如果得不到出質人的配合,質權人將無法轉讓質押的商標權,這一問題的解決有賴于商標法作出配套規定。比如,可以在商標法或商標法實施條例中明確規定商標局可以依據商標權質押協議辦理商標權轉移手續。
其二,如何確定商標權的市場價格?根據物權法的規定,在將質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時,應當參照市場價格。但該規定對商標權的質押很難適用,因為每一個注冊商標都有其很強的獨特性,其市場價格是唯一的,不會有一個同類注冊商標的市場價格可供比較。因此,在對商標權進行變價時,不宜以市場價格為標準,而是應當由法定的資產評估機構對被質押的注冊商標的價值進行評估,并以此作為實現質權的依據。